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詳如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交通工具、對使用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心情不好才喝酒後駕車,現已知悔悟,一定會改,被告現以擺路邊攤維生,非固定工作,收入不多,且需扶養雙親,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被告酒醉之程度,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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