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