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3歲被告丁○○男58歲被告乙○○男47歲被告丙○○男47歲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車馬包象棋子拾壹只、四色牌壹大包、押寶袋壹只、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丁○○、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車馬包象棋子拾壹只、四色牌壹大包、押寶袋壹只、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車馬包象棋子拾壹只、四色牌壹大包、押寶袋壹只、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查獲照片二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 林連郎林光華 、丙○○、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林連郎、林光華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之分配、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車馬包象棋子11只、四色牌1大包、押寶袋1只、賭資4萬6千8百元,為當場之賭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