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訴人蔡○○被上訴人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成立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同居之訴訟上和解後,惟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與其同居,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一紙維持婚姻之『協力書』,載明『今後雙方不得再提出離婚一事』,足認已有共同維繫婚姻之共識,自不能再以兩造訂定『協力書』前之事由主張難以維持婚姻,而證人 唐錦源 、 蔡福蓮 所為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嫌,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兩造因互相控訴而難以維持婚姻,該事由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