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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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訴人丁○○
甲○○丙○○乙○○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其數額之標準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協調結論係指收回系爭土地時應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德芳 適當之補償,並非承認王德芳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返還自拆除之前一日起回溯二年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相互抵銷,於法即無不合,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審酌。則原審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每年租金僅有二十八萬元乙節,亦無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