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被告蔡麗娟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1之1
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娟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88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乙線與中興路口,因夜間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