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101年度簡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奕維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機車鑰匙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奕維利用告訴人吳依馨與被告前女友 吳涵娟 之關係取得告訴人機車之鑰匙備份,行竊該車後又未能妥善使用該車,造成該車損傷,甚至遭開立罰單,被告自應負起相關民事賠償責任,惟自案發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有當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起即入監執行刑罰至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之情,足見前開上訴意旨實因情事變更而無可採,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