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洺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
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粒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1.12公克,驗餘淨重1.116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4063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偵查卷第64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沈洺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上揭毒品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