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錦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被告王錦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一.八一九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錦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一九八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一○一○○○○八五七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一紙(見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卷第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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