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慧如 相對人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1年度重簡救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12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駁回,該裁定並於101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簡救字第12號卷第10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01年6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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