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佳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福龍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佳樺因被告黃福龍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刑保工字第二五七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一百刑保工字第二五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之設籍地址於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迄今均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以觀,並未附有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是可認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寄送至被告上開設籍地址以為送達,顯然聲請人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聲請人縱認被告之上開設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無法為實質送達,或可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顯未經聲請人按設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甚或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達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力,送達程序尚嫌疏漏,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