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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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被告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士芳 律師 莊凱閔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香港商COSONI.法定代理人 顏聰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二、查依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民國101年7月2日起訴狀內容所載,其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惟本件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4,342元,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是本件應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作為定擔保額之範圍。復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107萬4,342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部分,業據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之裁判費為限,而本件預計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538元。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萬7,538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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