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
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2281公克;驗餘淨重0.20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7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81公克、驗後餘重0.2049公克),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淨重0.2281公克、取樣0.0232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204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830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11日安鑑字字第0960000869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該上揭白色粉末與白色結晶顆粒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