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中縣○○鄉○○路○○○號「愛之禮玩具店」負責人,以販售各類玩具及電腦遊戲卡匣為業,明知GAMEBOY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在我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其內部電腦遊戲程式,亦享有著作權,依法受我國保護,其遊戲卡匣已行銷國際多年,詎被告 松鵬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繼續對外販售仿冒前開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其每只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價格購入,再加價以五百元之價格賣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告訴代理人會同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G
AMEBOY卡匣二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坦承:「貴站所查扣之『GAMEBOYCOLOR仿冒遊戲卡匣』係我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開始販售,每盒『GAMEBOYCOLOR仿冒遊戲卡匣』販賣價格為五百元,但我批入價格為每盒三百元,每盒獲利約二百元。」、「貴站扣押之仿冒GAMEBOY『數碼暴龍2』之遊戲卡匣兩個,係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司法單位查獲,有部分仿冒GAMEBOY之遊戲卡匣因藏匿未遭查扣,續販售而尚未賣完之貨品。」等語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八頁),且有仿冒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二只扣案足稽;惟被告前亦因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販入仿冒上開甲○○商標之卡匣,而犯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扣案之仿冒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二只既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且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前案查獲之日起,繼續對外販售,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賣商標遊戲卡匣之概括犯意,應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販入仿賣商標之遊戲卡匣(包括本件扣案之二只仿冒GAMEBOY商標之遊戲卡匣)時即已存在,是本件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