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里鄉○○路○○○巷○○○號水利會旁空地,即丁○○與丙○○夫妻所經營舊貨行,下車進入舊貨場內,並趁丁○○、丙○○不備之際,將其等所有堆置於該處之紅銅一批,取出約三公斤紅銅丟出舊貨場圍牆外,另將重約十一公斤紅銅移至近舊貨場入口之大樹下,以利其將之搬出舊貨場外,之後乙○○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圍牆外、鐵絲網旁將丟出之三公斤紅銅裝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適為在外等待
友人之丁○○、丙○○目睹上情,隨即前往乙○○停放機車處逮獲乙○○,當場發覺遭竊之三公斤紅銅,並委請友人報警,警方始於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到場處理,並尋獲於近入口處靠水利會旁大樹下之紅銅約十一公斤,總共約十四公斤紅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拿東西賣給被害人丁○○,因為之前也有拿東西去賣,伊有叫「老闆」、「老闆」,但沒有人回應,伊走路進入舊貨場時,發現有紅銅擋路,為避免危險,才將之移至於大樹下,後來有拿紅銅要丟小鳥,但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均指稱:伊所有廢五金(紅銅)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旁遭竊約十四公斤,價值約五百六十元,並於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同上大圳路四七九巷二十二號旁廣場內查獲被告,當時 伊妻 (丙○○)發現竊嫌的機車停在伊等舊貨場外,丙○○不確定竊嫌是否有在舊貨場內,後來她聽到竊嫌機車發動的聲音,她有走出來看,並發現竊嫌騎機車繞道伊舊貨場後面,她就告訴伊,伊等就跑到舊貨場後面,伊妻發現竊嫌將廢五金(紅銅)裝入塑膠袋內,竊嫌發現伊等後,就把贓物丟掉,並要逃逸,伊剛好趕到並拉住竊嫌之機車,然後 伊拜託 朋友報案通知警方前來逮捕竊嫌,在塑膠袋內紅銅只有三公斤,另外他還有裝一包十一公斤之廢五金(紅銅)在伊舊貨場外(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仍在舊貨場內,惟是在靠近進出口處之大樹下方)還來不及載走,就被伊等發現及警方逮捕,竊嫌即被告無誤等情綦詳,被害人丙○○亦為相同之表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該處係被害人丁○○、丙○○夫婦所營舊貨場,該處雖無大門,但進出口處均以貨車擋住,任何人除非爬車或從樹底下爬進去,否則無法如一般人正常走路的方式進入,就連被害人自己要進去也需爬車才得以進入,其等從未看過被告來賣舊貨物,且伊所擺放紅銅地點並不會影響人車進出,且當時為過年期間,也不可能有工作,如會影響,早就會移開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到庭指稱在卷;而觀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甲○○所提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八幀顯示,被害人丁○○所有貨車確實阻擋於舊貨場進出口處,該舊貨場四週均以鐵絲網圍住,顯無法以正常走路之進出方式進入,且被告亦直承案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放在外面,根本無法進入,顯見案發當時舊貨場狀態係處於封閉狀況,任何人不得進入,則被告未徵得許可逕行進入該處,其動機顯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如確實取自被害人所有紅銅用以丟擲小鳥,何以又會騎乘機車前往舊貨場外之廣場,拾起其原欲丟擲小鳥之紅銅,且重量又達三公斤之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舊貨場乃被害人丁○○、丙○○之營業處所,其等擺設貨物地點是否影響貨車進出,其等自行可以決定,亦非旁人所得置喙,且案發時為農曆元月初四,適值國人春節連續假日,舊貨場處於封閉未營業狀況,被告又如何進入,擅自評斷被害人等人所擺設紅銅地點會影響通行,而逕予挪動位置,且又將之移至於距離大門入口處近距離之大樹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開辯解均委難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財物價值雖僅約五百六十餘元,價值不多,然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此次復犯,顯不知悔改,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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