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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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沙交簡字第一三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瓦斯爐、抽油煙機及裝潢之木質天花板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在乙○○所開設位於○○鄉○○路之「龍來小吃店」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迄未償還,乙○○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至台中縣○○鎮○○路○段○○○巷○○○號甲○○之租屋處催討,惟甲○○避不見面,乙○○於敲完門無人回應後,因懷疑甲○○躲在屋內故不出來,旋至屋後將廚房之窗戶(未上鎖)推開,持打火機伸手入屋內,欲點燃打火機照亮屋內,以確定甲○○是否躲藏在內,然其本應注意手持打火機(未扣案)伸入屋內點燃,稍有不慎,易燃燒到屋內之易燃物品致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引燃廚房內牆壁之木板,致起火燃燒,而燒燬瓦斯爐、抽油煙機及裝潢之木質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乙○○見狀而逃跑,幸為躲於暗處之甲○○及時灌救,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點燃打火機欲照亮屋內,以確定告訴人甲○○是否在屋內,不慎燒燬瓦斯爐、抽油煙機及裝潢之木質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天被告有喝酒,他先在屋外大叫我出來,他知道我在屋內,我不敢出來,但我不知道他縱火是否要看我人在何處,因為當時屋內暗暗的,看不太清楚,當時他手拿打火機,燒我屋內廚房,先由何處點不知道,只知道瓦斯爐部分有著火,後來是抽油煙機也著火,瓦斯爐是在窗戶下方,瓦斯爐、抽油煙機、及廚房之天花板均燒壞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告訴人當時目擊之情況以觀,當時屋內既黑暗無光,被告在前門敲門、大叫無人應答在先,告訴人又避不見面,其後被告為確信告訴人是否在家,而於屋後推開窗戶,伸手持打火機入屋內點燃照亮用以查明,尚稱屬合理,告訴人雖指稱:只知道瓦斯爐部分有著火,後來是抽油煙機也著火,瓦斯爐是在窗戶下方,瓦斯爐、抽油煙機、及廚房之天花板均燒壞等語,似有多處著火,惟自台中縣消防局火場照相資料用紙之相片二至六以觀,該等之物,皆靠近窗戶,位於同一處,與一般故為縱火者,起火點有多處明顯不同,苟被告有故意放火之情形,其必然點燃多處以確保其必能起火,然自前揭照片以觀起火點顯然僅有一處,核與一般失火之起火點僅有一處相符,而與前述故為縱火之情況不同,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本案僅廚房東側窗戶附近受燒,故窗戶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以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亦認多處燒燬係擴大燃燒之故,此外,並有相片八張附卷可稽,是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因被告乙○○點燃打火機不慎所引起,應堪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打火機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並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