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 陳朝宗 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官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查民國三
十二、三年間,原告之母 李好味 與被告有著夫妻生活,李好味因而懷有身孕(該胎兒即原告),嗣被告離李好味而去,李好味為免落人口舌,遂與陳朝宗結婚,因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父親欄即登記為陳朝宗,但事實上原告之父親係被告乙○○,被告亦撫養過原告,但被告都說原告是陳朝宗之兒子,今為更正戶籍上錯誤之記載,爰檢具DNA檢驗報告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陳朝宗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最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陳朝宗本人或陳朝宗之繼承人,然原告非以陳朝宗或陳朝宗之繼承人為被告,而係以乙○○為被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都說原告是陳朝宗之兒子,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陳朝宗間父子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爭執,故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第一項聲明中顯非適格之被告,原告以乙○○為被告請求確認確認陳朝宗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以駁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實務上有允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者,惟皆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判例參照),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民法即無規定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三十二、三年間,原告之母李好味與被告有著夫妻生活,李好味因而懷有身孕(該胎兒即原告),嗣被告離李好味而去,李好味遂與陳朝宗結婚,因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父親欄即登記為陳朝宗,但事實上原告之父親係被告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原告在戶籍謄本上登記之父親為陳朝宗,依法推定原告為陳朝宗之婚生子女,在原告與陳朝宗之父子關係未受推翻前,原告基於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告乙○○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與乙○○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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