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案由欄中關於「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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