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驗還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0五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驗還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0五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書稱係因二犯,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等語,均屬誤載)。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同上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其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還淨重二.0五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置於其駕駛之A6-7027號小客車內,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萬年路口,為警攔檢,嗣在其手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戒治出來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有,置於伊車上,伊並未同意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伊車上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握於其手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白,並有結晶一包扣案可稽。該包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0二四九六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有,置於其車上,並請求訊問證人乙○○,然經本院傳拘乙○○未獲,其所辯已難採信。縱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乙○○所有,但既置於被告駕駛之車上,嗣被告並將之握於手上,亦應認被告已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以人體施用海洛因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水中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且被告之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均為海洛因而非嗎啡,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安非他命,然經送驗結果,既係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其持有之物為安非他命。又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還淨重二.0五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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