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法藥事法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租處,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友人,拿來寄放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將之藏放在前揭租處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該屋內查獲,並扣得該些槍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足憑,而該些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型)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滑套及槍身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兩支手槍之擊發機械均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二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因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作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載述明確,而本件扣案槍枝均為「玩具槍(FS-9708型)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與模型手槍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法藥事法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但坦承所為、深具悔意、未持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需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當天警察共查扣四支手槍,除前揭兩支外,尚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兩支,此二支手槍經鑑定結果亦具殺傷力,故應一併論以前揭罪責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或刀械,均必須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兩支手槍具有殺傷力,無非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惟該鑑定書載:「二支手槍認均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其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擊發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機械正常,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可知鑑識人員並未明確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亦僅廣泛地就「殺傷力之定義」、「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槍枝殺傷力說明」等項加以介紹,並非就本案特定之槍枝作個別測試所得之鑑驗資料,故不足以作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文件,且鑑驗說明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者,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而該二槍枝之槍管原係塑膠材質,可造成槍枝膛炸,非能重複發射,自不能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依右揭判例意旨,此部分非能僅憑未經實射之鑑定結果,推測該二槍枝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二槍枝具有殺傷力,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此二槍枝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改造手槍,係綽號「黑狗」之男子同時寄交予被告,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受寄該些槍枝屬單純之一行為,是以此二支本院認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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