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鏡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同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備供貸款撥款之用,再由伊轉撥至其他戶頭內使用。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將核准之貸款八百萬元撥入該帳戶內,然未經伊之指示,即於同日逕行將誤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以戳記加蓋金額「捌佰萬元整」、取款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等字句後,將伊貸得之八百萬元款項全數轉撥入訴外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美公司)帳戶,對伊並無拘束力,伊仍得隨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百萬元之存款。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今仍主張對伊有八百萬元之借貸債權,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之初,伊即知上訴人係地主,非集美公司之預售屋承購戶,故於發現上訴人多出具一份撥款委託書後,即將之當場返還上訴人,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伊對保時,由上訴人所自蓋,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八百萬元轉撥予集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貸款八百萬元,同日並在被上訴人處開設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前開貸款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全數轉撥予集美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就前開取款條上之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對保經辦人員所贅辦誤蓋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對保承辦人持上訴人之印鑑章贅辦撥款委託書及上開取款憑條,嗣經上訴人檢視資料時發現有誤,被上訴人之對保經辦人始將撥款委託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尚有誤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未取回云云。然本件貸款時,上訴人出具之撥款委託書確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有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委託書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對該撥款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顯然該撥款委託書確係上訴人所出具,而非被上訴人對保經辦人員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持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贅加。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係委託台北分公司之職員 黃浩成 辦理對保及相關貸款手續,黃浩成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有告訴他(上訴人)將來會應出售者(建商)之要求將款撥出,撥款委託書我是留影本、正本還他,在改寫資料時,上訴人只要求取回撥款委託書,在這之前我告知不需該撥款委託書」,於本件訴訟中證稱:「我填好後,一件一件解釋給上訴人聽,再一件一件蓋章。」各等語,由此益見取款條等文件確係經由上訴人同意蓋章。依黃浩成所言,其於上訴人蓋章在取款條等文件時,曾明白告知:「將來會應出售者之要求將款撥出」,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請上訴人將貸得之八百萬元,以該取款憑條領出後轉交集美公司。綜上所示,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取款憑條係上訴人所出具,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取款憑條取款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該八百萬元轉撥予集美公司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該八百萬元款項轉撥入集美公司帳戶,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應認前開八百萬元消費寄託款項仍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八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八百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弟 徐君 雖非房屋之貸款戶,而仍將撥款委託書留存在被上訴人處,縱然屬實,尚不得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填具前開取款憑條領款時,亦需出具撥款委託書,及財政部、
9、台財融字第七七○三五三六八八號函、、、台融司㈠發字第一二七二號函、、6、2台財錢發第○五一五六號函之內容,均係銀行之作業程序之規定,銀行界實務上有關作業程序縱與行政命令稍有不一,亦不能否定私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係主張其未授權,更未指示被上訴人將八百萬元轉撥集美公司,第一、二審均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八百萬元撥轉予集美公司,到底被上訴人係基於代理權之授與,抑係基於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行使闡明權等情。惟查原審係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辦理對保及貸款手續之職員黃浩成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同意將其向被上訴人貸款所得之八百萬元,以取款憑條領出後轉交集美公司,此已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開上訴論旨,非有理由。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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