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癸○○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辛○○
壬○○庚○○甲○○乙○○丙○○子○○丁○○己○○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癸○○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契約,上訴人係在空白契約書上蓋章,原判決竟認非空白契約,與事實不符,又契約第九條規定,坤毅公司於第二期款支付後,得經上訴人同意轉售第三人,因此上訴人絕無可能於第二期款未付清前同意其轉售第三人。㈡原判決僅憑帳簿記載即推定甲○○、乙○○、丙○○借給辛○○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而甲○○等竟未取分文利息,有違常情,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其等若係信託登記,何以竟未訂立信託契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由壬○○、辛○○二人信託登記與甲○○等三人,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等三人謂其支付佣金五百五十萬元,但其佣金究竟付與何人﹖應傳其到庭對質。㈣丁○○等之第二期款六千萬元,謂係提領後匯出,有違經驗法則,原審竟未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丁○○等與甲○○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以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雖丁○○之帳號內確有支付該三張支票,但該三張支票均無銀行交換之戳印,足見非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㈥丁○○等為節稅而訂定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係逃漏稅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辛○○、壬○○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辛○○、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原判決以該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不能成立,但因與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庚○○、丁○○、己○○、戊○○、子○○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壬○○、辛○○等二人就詐欺部分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該二被告縱有持交另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切結書予上訴人,用以確保第二期土地價款之支付,並於支票退票後有持續換票憑信,然權狀僅屬產權之證明文件,對上訴人並無實際利益,另再三換票亦無兌現,均屬被告壬○○、辛○○等二人詐欺之障眼法,亦難為其等二人有利之證明。就被告壬○○、辛○○等被訴偽造文書及被告甲○○、乙○○、丙○○、庚○○、丁○○、己○○、戊○○、子○○等部分,亦說明被告丁○○、己○○、戊○○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後,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係為配售政府提高土地公告現值節稅所致,且時下不動產買賣為節稅起見,致實際買賣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不一亦所在多有,茲其等間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因日期之不一致而有所影響;上訴人與坤毅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於雙方簽訂本約及交付各期款支票之同時,乙方(指自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甲方指定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辦理移轉手續,並於文件內加蓋印鑑章……」之條款,則上訴人於簽約及收受被告辛○○開立之各期款支票時,原即負有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辛○○等又何須假藉其他名目詐騙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益見上訴人該項指訴,並非實在;上訴人另指稱伊當時係在空白書類上蓋章,並不知所蓋之書類係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亦不知土地欲信託登記在被告甲○○等三人名下乙節,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一億三千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復自承為慎重計,由 伊子 黃金聰 找來土地專業代書 陳耀宗 到場,協助伊注意系爭買賣相關事宜,而證人黃金聰亦自 陳伊 自始即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則上訴人既一面委託土地代書陳耀宗到場,黃金聰亦參與其事,被告辛○○等人豈能當場魚目混珠膽大妄為﹖而上訴人方面亦豈有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誤認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理﹖是上訴人交出證件及印鑑章時,當已悉係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無疑。又被告辛○○、壬○○與上訴人正式簽約後,因無資金支應土地價款,即與被告甲○○等三人洽商以上開方法融資借款,並為趕時間,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均已事先由代書庚○○填載完成,並非空白表格,再相偕持至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首肯後始提出證件及印鑑章蓋用辦理移轉手續,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甲○○等人所持交之第一期款五千萬元及被告壬○○為擔保第二期款支付,所交付委由代書陳耀宗保管之另二十筆土地所有權狀,益見上訴人當時係同意及已悉系爭土地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三人,且當時蓋印之移轉登記書類並非空白文件無訛。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利用辦理抵押所需證件,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及證人黃金聰、陳耀宗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在空白移轉登記文件上加蓋印鑑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上訴人癸○○另找代書在場之目的相違,俱非可採。因以認定被告壬○○、辛○○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其他被告等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詐欺罪部分,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復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應否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被告甲○○、乙○○、丙○○等有無支付佣金五百五十萬元,與本件待證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必要,自不能以原審未傳訊收受佣金之人到庭對質而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逃漏稅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未為任何論敍,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之受命法官林永茂與本院審判長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