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楊雙伍 (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涉犯殺人罪遭通緝後,因警方追緝甚緊,匿居不易,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自高雄港潛入靠泊之德國籍快樂天使號商船,同年月八日抵日本神戶港,與其日籍母親 加藤艷子 會同,嗣即使用「 加藤祥康 」之日籍姓名活躍於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一帶中國人所經營之俱樂部、賣春組織及麻將賭場,並交往日本黑社會之山口組份子,其中交往最密者為山口組內之 島田 組組長 島田俊正 ,二人並以兄弟互稱。七十六年十月間,楊雙伍因見四海幫份子 劉偉民 在新宿區歌舞妓町開設麻將賭場,利潤頗豐,乃要求以日幣(下同)三百萬元入股分紅,劉偉民以楊雙伍不過為一殺手,不屑與之為伍,乃予拒絕,楊雙伍遂記恨在心。同年十二月初,劉偉民再赴日,適有楊雙伍之友人 李正男 因在劉偉民之賭場賭輸百萬餘元,乃於同月七日下午六時過後,至新宿區大久保一丁目十五番十七號珊海姆大久保七○二號劉偉民之同夥 林重南 住處,向林重南要求延緩清償賭債,李正男乃約楊雙伍前往林重南宅。楊雙伍遂備妥手槍兩支,夥同 林群超 (識者均以台語諧音「昆照」)、島田俊正及島田手下 村田 (韓籍人,又名 張茂俊 )、 谷口 (韓籍人,又名 文芳樹 )於下午七時許抵達林重南宅,時林重南宅內除李正男外,尚有 吳宏明 (公訴人誤為 陳宏明 )、 林慶輝 及被告甲○○等人,知楊雙伍即將來林重南宅,而先行抵達。數人乃圍桌而坐等候林重南回來,林妻 張芝榕 (原名 林張阿滿 ,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改名為張芝榕)在場招呼茶酒。約一刻鐘,劉偉民帶同 王鎮華 及另不詳姓名之人(按即 朱祖培 )來林重南宅,甫進門,即因日前賭場入股事,與楊雙伍一言不合,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伍,楊雙伍、林群超、島田、谷口及被告等人亦未示弱,以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楊雙伍連擊數槍擊中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腕部而將劉偉民射殺;同時,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島田、谷口及被告四人則同時衝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旋被擊中頭部(起訴書誤為胸部)倒地,被告則遭對方擊中胸部,另朱祖培亦被擊倒在地詐死。槍聲大作時,張芝榕、李正男、林慶輝則躲於張芝榕臥室,待平靜後,已見劉偉民、王鎮華倒地死亡,林群超、島田、谷口將負傷之被告架走,楊雙伍則取走劉偉民之手槍,神情鎮靜,殿後離走,詐死之朱祖培亦趁混亂中逃離林宅,因認被告與楊雙伍、林群超共同涉犯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李正男於警訊中證稱:「……劉偉民即取出手槍衝向楊雙伍,楊雙伍同時從自己身上取出四五手槍相互射擊,劉偉民身體撞到桌子,把桌子撞翻,林群超、甲○○及島田的一名手下則衝向劉偉民帶來的兩名手下,槍聲大作,過了沒一會,槍戰停止,劉偉民、王鎮華二人倒在血泊中,甲○○受重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楊雙伍亦稱:「林張阿滿(即張芝榕)開門讓他們三人進來,劉偉民二人進入後,劉偉民和李正男起口角衝突,劉偉民三人即從身上取出手槍,於是我乃取出隨身攜帶四五手槍朝劉偉民射擊,林群超等人撲向王鎮華將其射殺」(見同上卷第三頁)。且依楊雙伍所繪案發時現場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觀之,已故王鎮華與「詐死者」朱祖培併列,被告與朱祖培相對,三者成直角三角形,日人谷口與林群超尚在被告及朱祖培之後,換言之,谷口、林群超與王鎮華間隔有朱祖培及被告,依上開案發時關係人位置圖所示,被告與已故之王鎮華最為接近。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圖所示,案發時有二個衝突現場,一為楊雙伍與劉偉民,另一為已故之王鎮華及朱祖培,與被告及谷口、林群超等人。而王鎮華於衝突中係被谷口、林群超與被告一方之人射中頭部致死,要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未詳細審酌,僅憑被告本人所繪相關人員位置圖,認定被告係立於玄關最外側,其次為林群超、再次為朱祖培,再為村田(或谷口),再為客廳內之王鎮華、再為劉偉民,並未說明何以李正男上開證言及楊雙伍所繪案發時現場圖,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於理由二㈥㈦內謂「李正男縱證稱被告衝向劉偉民之手下,姑不論是其片面之陳述,並無佐證,況縱令是實,亦不能證明衝向即是開槍」「楊雙伍所繪之現場圖因和其他人所繪者不同,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縱令被告最接近王鎮華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行兇」云云,致其原有瑕疵仍然存在,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劉偉民與楊雙伍一言不合,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伍,楊雙伍、林群超、被告、島田、谷口等人亦未示弱,以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楊雙伍連擊數槍擊中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腕部而將劉偉民射殺;同時,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被告、島田、谷口四人則同時衝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旋被擊中頭部」,並未敍明王鎮華係由被告持槍射殺。乃原判決以「證人(李正男、張芝榕)等均未敍及曾見被告持任何武器以為攻擊工具」「何以無一人敍及被告持槍與王鎮華扭撞﹖」為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殺人行為,自有可議。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只認識楊雙伍(不認識劉偉民)」「我去喝咖啡出來,碰到李正男,問我有無事,我說無事,就約我去上面(指上開張芝榕住處)」(見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十六號卷第九十二、一二○頁)。證人林張阿滿(即張芝榕)於警訊證稱:「當時甲○○告訴陳宏明(按:即吳宏明)說,楊雙伍昨天整夜未眠,怒氣難消,但到底是生誰的氣,我沒有注意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楊雙伍證述:「是李正男邀我去坐坐,等會一起喝酒」(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二頁)。且被告遭對方射擊倒地後,係由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島田、谷口將受傷之被告架離現場,復據楊雙伍證明在卷。足證被告與楊雙伍早已熟識,且均受李正男之邀前往現場。乃原判決竟採信被告及楊雙伍之詞,認被告與楊雙伍並非熟識及同夥好友,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