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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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五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騎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向被告申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所患腦中風梗塞,並非於上班途中摔倒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二七九五號書函核付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住院期間止之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保監審字第一○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是上班途中摔倒致使右臂,臂叢神經病變,並非罹患腦中風、血管梗塞疾病,係屬職業傷害無誤。然公司卻以涉及詐欺、冒領薪資,予以資遣並以年終獎金、資遣費抵扣顯然違法。勞工權益所置何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書與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書訴請主持正義。實際詳情備述行政院再訴願駁回理由陳述也很清楚。但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與本案申請傷病給付情形有別,況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係由保險人認定與個人意願無。原告認為殘廢給付與傷病給付同是現金給付應可適用不應有主從關係,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又八十年六月七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據蔡先生本人告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十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壓到碎石跌倒,傷及左側臂疼痛異常,無法騎機車,乃自行走路回家,返家後不覺暈眩,由其子送醫治療,出院後至國術館接受損傷接骨師治療,接骨師稱其症狀非腦部病變,而係左肩尖胛骨凸出所造成的傷害,復至長庚醫院治療,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臂叢神經病變,囑本局查明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惟經本局複查,並據邱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邱醫字第八五三二○號函載: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家人送醫初診,自訴吃午飯時突然發生左側肢體無力跌倒,急診紀錄為左上肢肌力五分之三,下肢肌力五分之四,鼻頭稍微擦傷,診斷為左大腦腦血管病變梗塞,係屬普通疾病,非外傷引起。據此蔡先生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並非上班途中發生外來事故而致之傷害,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局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法審定駁回。綜上,蔡先生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是外傷引起,本局原核定應無不合,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復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騎車上班途中摔倒受傷,向被告申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所患腦中風梗塞,並非於上班途中摔倒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五保給字第一○一二七九五號書函核付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住院期間止之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以其騎車上班途中因壓到砂石摔倒,致左側臂無法動彈,疼痛異常,自行走路回家,回家後不自覺暈睡,其子見狀,將其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至國術館接受損傷接骨師治療,接骨師稱其症狀非腦部病變,而係左肩尖胛骨凸出所造成的傷害,至長庚醫院治療,醫師診斷為外傷性臂叢神經病變,確屬職業傷害;根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願意接受複檢云云,申經監理會審議結果,以據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填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載,傷病原因及經過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十分騎車上班途經公司圍牆外(草衙二路及佛宗街)壓到碎石摔倒送醫治療。惟據邱綜合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邱醫字第八五三二○號函載,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家人送醫初診,自訴吃午飯時發生左側肢體無力跌倒,急診紀錄為左上肢肌力五分之三、下肢肌力五分之四,鼻頭稍微擦傷,診斷為右大腦腦血管病變梗塞,係屬普通疾病,非外傷引起。原告所患腦血管病變梗塞、左側肢體輕癱,既屬普通疾病,非外傷引起,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其申請審議,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當日至邱綜合醫院初診,自訴吃午飯時發生左側肢體無力跌倒,經診斷原因是腦血管病變梗塞右大腦,係屬普通疾病,不是外傷引起,嗣其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為外傷性臂叢神經病變,前後醫院之診斷固有不同,惟其所受之傷害須確係因上班時間發生車禍所致,始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有關原告受傷經過,據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報告書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自住宅騎車上班途中壓到碎石摔倒,經過十幾分鐘後經第三者(路人)叫車送醫;據草衙派出所柯姓警員口述其確係由第三人送醫。嗣經向該公司複查,稱上述經過係原告向該里里長自訴,並經社區總幹事代筆填具向該公司申請因公傷假之依據;該公司十一時已接獲原告家人電告其因車禍受傷住院。而原告於接受被告高雄市連絡處人員訪查時,卻又改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左右於上班途中壓到碎石跌倒,傷後左臂疼痛異常無法騎機車,乃自行走路回家,返家後不覺暈睡,下午接近兩點時其子 蔡坤松 見其流鼻血才送醫,未曾提及由路人送醫。不僅與上開之相關敍述顯有出入,亦顯與其至邱綜合醫院就醫時,自訴吃午飯時發生左側肢體無力跌倒之事實不符,所述其係屬職業傷害無誤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資遣事件,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又殘廢給付與傷病給付之給付原因不同,並無主從關係,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