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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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 洪絲條 在台北市松山區遭 謝通運 之子 謝文川 持槍擊斃,而原系屬洪絲條派系之 謝東松謝惠仁 (在逃,通緝中)與上訴人即被告甲○○認係與其敵對派系之謝通運策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被告、謝東松及謝惠仁因而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為達一舉狙殺之目的,乃決定糾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之場所。復由被告邀集昔日獄友 曾敬超 及其砂石場僱工 任志傑 ,並轉邀 李忠承 (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業經判處死刑定讞,且已執行)參與;謝惠仁則邀集 黃振雄趙建中 (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正執行中)及 陳解閔 (在逃,通緝中)參與作案。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謝東松與其餘七人即進駐泰鈜公司廠房,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其中包括套裝、頭套、手套、防彈衣、無線電對講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至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以及作為攔截、前往現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車牌00-0000號福特小客車一部、車牌00-0000號小車一部,及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小客車一部。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踪,掌握其平日出入之路徑。迄同月二十二日被告、謝東松及謝惠仁等得知謝通運於是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鄉○○村路○路返回其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泰鈜公司廠房集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黃振雄、趙建中及陳解閔等人,取出前揭套裝、頭套、手套及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發給一部對講機;同時指示「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謝惠仁與任志傑等七人乃各身着套裝、外披防彈衣,戴上頭套及手套,開三部車輛前往現場。首由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九二手槍之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槍之謝惠仁及持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先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謝惠仁、曾敬超二人則藏身於大貨車上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由陳解閔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M2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附載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 湯姆森 衝鋒槍之黃振雄,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趙建中隨後到達該養雞場處,下車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M2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豐田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路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被告則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並掌握謝通運行踪俾隨時向前開預備狙殺之人員通報。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踪之被告見謝通運坐上由司機 丁傳進 駕駛,乘坐有 范明元李俊賢 之車牌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其後跟隨一部由 謝俊輔 駕駛搭載 陳鴻明洪慶昭林榮宗 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農會返回 謝某 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謝惠仁等人,旋亦駕車跟蹤在謝通運等人之車後觀察。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等人行○○○鄉路○路路平高分六十四號電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任志傑駕駛大貨車,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前輪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伊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並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謝惠仁、曾敬超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掃射,謝惠仁、曾敬超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之李忠承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小客車向前阻斷其退路,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持槍射擊謝通運之坐車,總計四人射擊約三十九發,除丁傳進、李俊賢及時下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於行兇後,由任志傑駕駛前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之被告引導逃離現場,安排在嘉義、台南等地逃亡,並由不知情之被告女友 張怡靜 向不知情之 張曹梅香 承租位於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住處;另由張怡靜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任志傑、曾敬超與李忠承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東港鎮偷渡出境,行至高雄港西方十三海浬處,始為警攔截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如漏未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共同被告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於死刑判決確定後分別撰寫自白書。曾敬超陳稱:「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洪絲條遭謝通運之子槍殺身亡,甲○○即南下訪友與被告曾敬超巧遇於宴會中,甲○○於醉意中提及此事,說明將與謝東松聯手欲讓謝通運手不能提,腳不能行,如此方能卸心頭之恨……謝通運出門手下隨從成群,請我等於旁控制全場,勿讓其手下輕舉妄動……好讓狙擊手謝惠仁將謝通運槍擊雙腿成殘……」;李忠承亦供陳:「謝東松與甲○○方說明欲讓天道盟不倒會會長生不如死,此刻我才知他們和謝通運結仇,並已策劃要將對方謝通運打成殘廢,甲○○、謝東松賣力遊說我助其一臂之力……」;任志傑並供謂:「(謝惠仁)並對被告說,祇要將謝通運傷殘而已……到時他會親自將謝通運拉出車外,槍擊腿部,令其殘廢,但不知到時謝惠仁竟然將謝通運連帶范明元一起射殺致死……」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九頁),倘若不虛,被告與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與謝惠仁等人共同謀議時,似僅止於重傷害謝通運之犯意聯絡,事後謝惠仁等人持有強大槍械將謝通運、 范明仁 狙殺身亡,是否超越彼等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以預見﹖此項攸關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範圍之事實,應予明白認定,而上開共同正犯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謝東松與被告就本案之殺人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然謝東松被訴共同殺人罪,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四一-五七頁),如果無訛,本案共犯之人數究為八人抑為九人,謝東松除參與謀議外,另分擔何種行為﹖即有詳加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待徹查清楚,即行判決,非惟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抑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數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被告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一所示之槍彈槍殺謝通運、范明仁二人,雖共犯任志傑等三人已判決定讞,該等槍彈亦已執行銷燬完畢,但本件判決仍應諭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併有闕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事實記載陳解閔持用原判決編號三所示之「M2九MM」衝鋒槍,李忠承持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M2九MM」衝鋒槍云云,但附表內所載編號三之槍枝型式則為「M一一9MM」衝鋒槍,編號十之槍枝型式亦為「M一一九MM」衝鋒槍等情,似不盡一致,其因安在﹖發回更審時希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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