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該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買受並使用,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恐日後伊公司發生財務上之困難,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有所主張,而將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公司各股東及股東親屬,即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惟伊與各登記名義人間並未訂立「信託登記」之契約,顯屬丙○○擅自決定之脫法行為。惟若謂當時其餘之股東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屬信託關係之法律行為,亦因六十九年十月間公司改組,股權變動,被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與伊,經協議結果,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與各股東,作為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歸還與伊之代價,而可認係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各股東均已領取該款,交出所有權狀,並由丙○○為代表,出具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載明系爭房地屬伊所有之旨,顯已知悉該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況伊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已無任何權利。詎被上訴人乙○○、丙○○、庚○○○、己○○、甲○○竟以系爭房地名義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戊○○、丁○○○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殊有未合,且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等情。爰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與伊訂立書面移轉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乙○○等對被上訴人戊○○等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戊○○等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戊○○、丁○○○承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乙○○、丙○○、庚○○○、己○○、甲○○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則以:系爭房地並無信託登記,或由上訴人支付四百二十萬元買受之情,而係六十八年間上訴人以擬付各股東之紅利,作為股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因而依股東出資股款及自股款提出百分之五乾股與當時之管理員戊○○、廠長 連忠興 之比例,登記為各股東所有,乃股東出資所購買,上訴人提出之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係盜用丙○○印章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載本期損益一千八百二十六萬餘元,乙○○等五人提出之「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內載六十八年之純益為一千七百餘萬元,有該資產負債表及統計表可稽,足證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確有盈餘。依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之股數、出資比例及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情形,乙○○等五人抗辯:上訴人以擬付各股東之紅利,作為股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因依各股東出資股款及提出百分之五乾股之比例,登記為各股東所有。股東出資股款之比例為丙○○與訴外人 張玉蕋劉新圖 共為百分之二十五,庚○○○、己○○共為百分之二十五,甲○○、胡 劉秀美 共為百分之二十五,戊○○、丁○○○共為百分之二十五,各股東以實際出資股款抽出百分之五,作為當時管理員戊○○、廠長連忠興之乾股,連忠興以其妻乙○○之名義取得紅利。則分配紅利(房地登記)之比例為丙○○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庚○○○、己○○共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甲○○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丁○○○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戊○○乾股百分之二,乙○○乾股百分之三。張玉蕋、劉新圖為丙○○之妻及子,均由丙○○名義取得紅利, 胡劉秀美 為甲○○之妻,以甲○○名義取得紅利,戊○○為丁○○○之夫,以丁○○○名義取得紅利各情,應堪採信。設若公司盈餘非作為紅利分配與各股東,而為信託登記,可登記為任一股東名義,何須依各股東出資及乾股之比例登記為各股東所有?如非作為紅利分配各股東,又何以地價稅均由各股東自行繳納,非上訴人繳納?至房屋部分,因由各股東借與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亦符情理。次查上訴人之股東,依股東名冊記載固有九人,而由七人具名領取,但實際上九人均已領得紅利,此乃方便作業之常情。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及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其法律行為應屬買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買受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因當時伊公司董事長丙○○恐日後公司發生財務上之困難,為避免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有所主張而將所有權登記為各股東私人名義,但伊與各股東間並無訂定「信託登記」之契約,顯屬丙○○擅自決定之脫法行為一節,經乙○○等五人否認有此脫法行為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實,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若謂六十八年買受系爭房地時,其餘股東均同意將產權登記為各股東私人名義,而屬信託關係之法律行為,亦因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再由伊給付各登記所有權名義人四百二十萬元,作為將房地所有權歸還公司之代價,可認為係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各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業經領取該款,顯已知悉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伊自得訴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且自承雙方未訂定信託登記契約。況上訴人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係記載「股東往來」,並非載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四百二十萬元係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其該項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嗣又主張為信託關係,再主張係以四百二十萬元買回,先後陳述不一,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與伊訂立書面移轉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等五人所提記載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 劉金治 亦證稱係依丙○○交付之紙條抄寫(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六頁及第九一頁)。又該「資產負債表」所載上訴人本期損益一千八百二十六萬餘元,與乙○○等五人另提之「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記載六十八年純益一千七百餘萬元,互有出入,尤與上訴人提出之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記載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差距更大。乃原審未詳加調查何者記載為真實?上訴人六十八年度盈餘若干?徒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六十八年度確有盈餘,進而系爭房地適按股東出資及抽出之乾股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並前揭臆測之詞,謂各股東係以公司分派之紅利購買系爭房地,已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六十八年間買受而登記為股東名義所有,經提出轉帳傳票五紙為證(見一審卷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各該傳票載有「付房屋定金」、「付房屋款」字樣,而華菱公司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似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判決未敘明該轉帳傳票及所有權狀何以不能作為華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即為該公司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系爭房地確由華菱公司購買,其登記為各股東名義所有,是否非出於信託登記,尚非無疑。設若該房地係信託登記在股東名下,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是否不能訴請返還?均值深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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