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一五六二一、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盜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有竊盜前科,警方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將上訴人攔阻盤查係因懷疑上訴人另涉其轄區多起竊盜案,與本件之盜匪案無關。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主動告知與 顏柏森 二人共同犯本件之犯行,警方始據以進行起贓等行為,故在此之前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本件之盜匪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規定。而依證人 劉伯良 、 張為捷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前警方已獲線報而知悉含被告在內之特定多數人將在醫院附近之處所為竊盜之行為,但確實地點不詳云云,亦難認警方因知悉上訴人涉及竊盜案而類推警方於上訴人供承犯本案之前亦已知悉上訴人涉嫌有本案之犯行,原判決根據該二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不合乎自首之要件,難謂為合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鄭宏明 、 黃寶珠 、 施全慶 、 盧聖尹 、 李雲飛 、 張永春 之證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四八二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上訴人簽認之犯案及逃逸路線圖及扣案之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涼被一件,盜匪所得手錶支撐架一個、護錶黃色絨布碎片及線段一袋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夥同顏柏森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當工具而為本件盜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案時,即向警方人員供出係伊與顏柏森共犯此案,並取回贓物,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接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顏柏森共同強劫亨達利鐘錶公司之勞力士錶等財物後,即與顏柏森一起逃亡,並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準備出境,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機場為警截獲等情,已為上訴人於警訊中所承認,有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卷第二頁),並經承辦之刑警劉伯良、張為捷證實。而證人張為捷於原審證稱:「是因為亨達利鐘錶店搶案我們去機場攔截(上訴人)。」「(為何去機場找上訴人)因我們之前有線索,有特定對象名單去看現場,包括甲○○。他們作案(地點)旁邊有一家醫院,案發當天我們去看現場,結果去現場看到的犯案地點旁邊就是有一家醫院,和我們線報一樣才去機場進行逮捕(上訴人)。」「在機場並未講(承認),在七點十分帶回來後他(上訴人)不承認,於七月十五日晚上他寫了自白書,但內容並不實在,至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他承認之後就很配合,帶我們去基隆查察贓物及共犯。」劉伯良於原審證稱:「(如何查獲上訴人)我們的情報,之前有情報。」「(有情報是否有採取何措施)有證人,不能講,是秘密,不然為何要去機場逮捕他(上訴人)。」「攔到他(上訴人)帶他至局裡有測謊,偵訊至晚上二點,他行踪有交待,拘提時他並無承認。」「到案之後他在隔天中午才和我們配合。」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正面)。則原判決以承辦本案之刑警劉伯良、張為捷於到中正機場攔截上訴人之前,在客觀上顯然已有相當之根據足認上訴人涉嫌本件犯罪,難認其犯罪尚未發覺,即非無據。而原審根據上開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在警察局所書立之自白書內容,認上訴人嗣後供承有本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謂刑警至中正機場攔截逮捕上訴人係懷疑其另涉竊盜案,並非已發現其涉嫌犯本件之強盜案,漫指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法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盜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盜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