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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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PEREZN
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PEREZNESTORROSALES(下稱PEREZ)與VALENCIAAPOLINARIOS(下稱APOLINARIO)均係藝方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負責人吳炳義,下稱藝方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同住於藝方公司內同一外勞寢室中,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PEREZ因懷疑其所有金項鍊一條遭APOLINARIO所竊,復因APOLINARIO於其睡眠時開閉寢室內鐵櫃聲響過大,曾發生爭執,雙方感情本即不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當APOLINARIO與同事CALOMARCELLOMBOY(下稱CALO)、SAMAR
ISAARESTIOPARIL(下稱ARESTIO)、BUNGAYMERLITOD(下稱MERLITO)、GRANILFEDERICOREBOLLO(下稱GRANIL)及ISIPRONNIEM(下稱RONNIE)五人一同在上開寢室地下一樓看電視、聊天時,PEREZ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水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一支衝至上開地下一樓內,對APOLINARIO怒稱「你的身體有多寬,我就能夠把刀子刺進去」等語,隨即與APOLINARIO互以髒話對罵,ARESTIO及GRANIL二人見狀起身制止,並將PEREZ帶回上開寢室內,再將PEREZ手中之水果刀取下置於寢室內之鐵櫃上,以為爭執業已平息,而返回上開地下一樓。詎PEREZ憤恨難平,加上前述仇隙之故,殺人犯意更堅,復持上開水果刀再次衝至上開地下一樓內,並指向APOLINARIO本人,APOLINARIO見狀即拾起身旁之吉他一支打向PEREZ,PEREZ則伸出左手抵擋,同時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APOLINARIO腹部一刀,隨後又持該水果刀先後刺殺APOLINARIO前後胸部及左臂部計十二刀(加上腹部一刀共十三刀),致APOLINARIO受有左上鎖骨長七公分,深十五公分傷及左上肺尖及左頸動脈分支一刀、左胸乳房上房有三公分刺創,深十公分,經第四肋間深及左心室一刀、左上腹部七公分,刺創深十五公分,深及左肝一刀、左側胸有表淺刺創二刀(二公分及一公分)、左前臂外側有三公分、二公分及八公分防禦性割創計三刀、左上臂長十公分表淺防禦性割創二刀、左前臂內二公分割創一刀及左側肩胛及左側後胸各有八公分刺創,止於頭骨二刀等多處單面刃刺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CALO、ARESTIO、MERL
ITO、GRANIL及RONNIE見無法制止其二人,即一哄而散,驚動藝方公司經理 黃增焜 趕到現場,而發現PEREZ手持上開水果刀與APOLINARIO纏在一起,且APOLINARIO已無心跳呼吸現象,經制止PEREZ打包皮箱企圖脫離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將PEREZ逮捕,扣得上開水果刀及吉他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持刀殺人不諱,核與證人CALO、ARESTIO、MERLITO、GRANIL、RONNIE及黃增焜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水果刀及吉他各一支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APOLINARIO因受有左上鎖骨長七公分,深十五公分傷及左上肺尖及左頸動脈分支一刀、左胸乳房上房有三公分刺創,深十公分,經第四肋間深及左心室一刀、左上腹部七公分,刺創深十五公分,深及左肝一刀、左側胸有表淺刺創二刀(二公分及一公分)、左前臂外側有三公分、二公分及八公分防禦性割創計三刀、左上臂長十公分表淺防禦性割創二刀、左前臂內二公分割創一刀及左側肩胛及左側後胸各有八公分刺創,止於頭骨二刀等十三處單面刃刺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水果刀係上訴人持進上開地下一樓,且黃增焜趕到現場時,係上訴人手持上開水果刀各節,業經證人CALO、ARESTIO、MERLITO、GRANIL、RONNIE及黃增焜證述詳確,互核相符。倘係被害人先持刀刺殺上訴人,在二人纏鬥過程中,豈有上訴人未受任何刀傷,被害人反受多達十三處刀傷之理!被害人遭上訴人持鋒利無比之水果刀刺殺胸腹等要害部位多刀,其中上鎖骨、左胸部及左上腹部等三刀,更刺入深達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上訴人手段之殘、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已昭然若揭。而上訴人犯後仍知打包皮箱企圖逃跑,經證人黃增焜證述詳卷,足見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情事,其殺人犯行至堪認定。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刺殺上訴人,上訴人持吉他抵擋,雙方衝突時,被害人突然倒下致遭水果刀刺及,上訴人並無將其殺害之故意,前開證人所供不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先後二次持水果刀進入地下一樓,係殺人犯行之接續實施,應論以單純一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兇殘令人髮指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上訴人係外國人,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ARESTIO證述明確,併予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上訴人委難甘服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手段兇殘令人髮指等一切犯罪情狀,並詳敘處以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認其量刑妥適予以維持,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