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九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網路上放置光碟目錄,為台灣A補網站製作散布廣告及整理販售光碟訂單傳送予科群工作室、「 林文鑫 」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妨害秘密罪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販賣偷拍光碟之犯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為警查獲期間,販賣偷拍光碟,其於上開新增法條公布施行後,仍繼續販賣偷拍光碟,自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或以其所為僅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應論以幫助犯,亦非常業犯,指摘原判決依常業罪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顯屬不當。另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審已詳加調查、提示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影本五紙,本院係法律審,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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