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付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基因竊盜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入監服刑,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22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