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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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就聲請人於該行開設之帳戶僅存之新台幣(下同)參仟多元主張存款抵銷權,致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動債權參仟多元已經其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抵銷而消滅,且已無其他存款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又依聲請人自陳其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非薪資帳戶且現失業中而無任何收入,係向朋友借錢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無任何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與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現既在失業中,且無任何存款或任何強制執行案件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故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並無任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須為保全處分,又縱其後聲請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