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7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10×14×34=4,7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受聲請人扶養之母王 陳春菊 之戶籍謄本。
㈢受其扶養之母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母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薪資收入期間。
㈤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㈥聲請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衣服、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
元、保險費一年1,938元及6,720元及扶養費3,0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㈦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具體事證。
㈧受聲請人扶養之母王陳春菊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
㈨聲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㈩毀諾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陳明 是否領取失業給付?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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