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告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片淵健二郎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電連接器產品111A及111B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第D128957及D130980號之專利權,被告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日幣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物品,被告亦應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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