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440元,及其中48,965元自民
國9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㈡、詎被告自93年11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
48,965元、未收利息4,086元及遲延利息6,063元(合計59,1
14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
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114元,及其中48,965元自94年9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積欠利息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之利息包含
未收利息4,086元及遲延利息6,063元,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觀之(本院卷第39頁),未收利息為積欠本金48,965
元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金額應為2,41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則為積欠本金48,965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金額為6,064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之總利息應為8,475元(計算式:2,411+6,064=8,475)
,是原告請求利息逾8,475元之部分,亦即合計請求給付總
金額超過57,440元之部分(計算式:8,475+48,965=57,440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
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請求項目│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起始期│終止日│給付基數│週年利率│給付金額│
│││││││(單位為年)│││
├────┼──┼────┼────┼───┼───┼─────┼────┼────┤
││1│利息│48,965│93年11│94年2│(45/366+│20%│2,411.41│
│││││月17日│月14日│45/365)│││
│請求金額├──┼────┼────┼───┼───┼─────┼────┼────┤
│:48,965│2│利息│48,965│94年2│94年9│(226/365)│20%│6,063.61│
│││││月15日│月28日││││
│├──┼────┴────┴───┴───┴─────┴────┼────┤
││小計││8,475.02│
├────┼──┴────────────────────────────┴────┤
│總計給付│57,440.02│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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