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
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餘額依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最高
上限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其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債務計算明細、逾期未繳款
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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