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甲○○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先後在高雄市不詳點之夜市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經將扣案之物送驗結果,亦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滿獲免刑判決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獲免刑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再查依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然因未據起訴,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開成罪部分,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檢送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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