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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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認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使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行為人須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並有依「己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案發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店前沿中華路往南行駛四、五十公尺,再經警以酒精測儀對其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點七九毫克,因認其涉有公共危險罪。惟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案發前有飲酒,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罪故意,並辯稱:當晚是與其老闆及自北部南下,並與老闆之友人丙○○(前義守大學學務長)在高雄市○○路錢櫃KTV飲酒至清晨七許,但因錢櫃KTV泊車服務員(不詳姓名之人)表示要下班了,所以已將車輛停靠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店前,伊始先下樓接車,而老闆與其友人當時仍在樓上結帳,但伊當時僅坐在駕駛座上並未駕駛,是交通警員見伊之車輛堵在路口(併排停車),並指示伊將車往前行駛到路旁受檢,並非有酒後駕車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案發之際,在停車現場經執行路況疏導之交通警員發覺其所乘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機車車道前之事實,業據處理本案之交通警員甲○○證述在卷,並証稱:當時為避免甲○○之自小客車停併排停在機在車道上影響上、下班時間之交通,他(甲○○)經我指示將車往前開了四、五十公尺停下後,我發現他有喝酒現象,所以才向他作酒精測試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訊筆錄)。再質之証人乙○○當時該自小客停在中華路錢櫃KTV店併排停車時,車輛之引擎是
否已發動?則答稱:沒有注意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是經由警員指示始將車往前行駛到路旁等語,洵非無據。
(二)被告與其老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接受友人丙○○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之宴飲招待,雙方直至當日凌晨七時許始宴畢,並由丙○○在中華路錢櫃KTV櫃台結帳之際,然因錢櫃KTV服務生已將先前所泊之車輛停到錢櫃KTV店前,甲○○則先下樓座上車等候丙○○結帳後下樓之事實,業據義守大學任教職之証人丙○○證述在卷,且証人丙○○復証稱:該VP-四五一三號之自小客車,是義守大學之公務車,當時是由我開車到錢櫃KTV店前,由該店小弟去泊車等語。復証稱:(結帳完)等我下樓(中華路錢櫃KTV樓下),我發現車子已往前行十幾公尺停在停車格內,而(當時)甲○○跟警察有發生不愉快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當時是先到錢櫃KTV樓下車內等候老闆及其友人(丙○○)結帳,尚未駕駛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可信。是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甲○○於交警盤查前曾啟動該自小客車引擎行進,縱令被告甲○○事後依警之指示向前行進四、五十公尺後停車,再經酒精測試後,其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達○點七九毫克,而已超過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係達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既未有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啟動該自小客車引擎向前行係基於「己意」之所為,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向前行時,有何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其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何其他公共危險之不法事証,應認被告罪証不足,爰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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