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鳳松路口菜市場之管理人員,因上開市場土地所有權之子甲○○欲收回管理權,乙○○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市場與甲○○因前開收回市場管理權問題發生爭執後,乙○○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父、母」(臺語)等穢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市場管理權收回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只是在市場上起糾紛,甲○○的父親是地主,出地讓我經營,合約二年簽一次,甲○○叫我要跟他配合,若不配合,我會後悔,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在市場,甲○○要向我要回市場,不讓我經營,我問他何以不讓我經營,他就兇我,我就回我的攤位,他找警察來叫我到警局做筆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慰蒼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矧,徵諸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市場管理權收回問題與告訴人甲○○在上開市場發生爭執,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鄭按司 證明當日現場並未發生衝突,然證人鄭按司係證述:「我有看到他們在講話,但我距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約法庭寬度的二倍距離,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也沒看到他們有衝突。」等語,如是,以證人鄭按司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是否有以「幹你娘、幹你祖父、母」(臺語)等穢語,辱罵甲○○,即非證人鄭按司所能聽聞,是證人鄭按司之證詞,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乃係因市場管理權收回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失控,致罹刑典,且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作勢打人強行逼退告訴人五到八公尺之遠,且又聲稱「打給你走無路,被告尚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縱或有如告訴人指訴被告作勢打人強行逼退告訴人五到八公尺之遠之情,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爭執時,難免有一定激動之行為,但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施行強制罪之犯意可言,否則只要雙方發生爭執,一方在爭執下後退,即認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而構成所謂之強制罪,亦與立法之本旨有違;至於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部分,經查,證人黃慰蒼於警訊時,經警質以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證人僅證述有關公然侮辱之情,並未證述有關恐嚇之事;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後,亦證述沒有聽到恐嚇語;待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問後,證人却證述有聽到恐嚇告訴人之語,經本院提示偵訊卷予證人並質以有何意見,證人却答以:「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如是,以證人在案發當日即製作筆錄,並未證述有關恐嚇之情事,待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距案發僅一個月餘之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沒有聽到恐嚇語,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始又記憶被告確有恐嚇之情事,顯有違於常情,如是以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定,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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