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係夫妻(二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離婚),詎被告竟為細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手持菜刀對告訴人稱:「如你還頂嘴,就準備寫遺書,我知道你很喜歡兒子 王韋涵 ,我就殺死你們二人再自殺」之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參以被告先前本即有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當日又與告訴人爭吵,故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日僅單純爭吵而已,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如你還頂嘴,就準備寫遺書,我知道你很喜歡兒子王韋涵,我就殺死你們二人再自殺」之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稱其曾向被告之舅丙○○及其姊乙○○表示被告曾向其為上開恐嚇之語等語,然訊之證人即被告之舅丙○○證稱:伊記得在三年前某日晚上,被告叫伊去其住處,當時告訴人之父母及姊姊乙○○均在場,伊等以長輩身分勸諫被告與告訴人應好好相處,不要吵架,再告訴人從未向伊提過被告曾對其稱「如你還頂嘴,就準備寫遺書,我知道你很喜歡兒子王韋涵,我就殺死你們二人再自殺」之話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乙○○則證稱:伊曾於前年某日至被告住處斡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事,當時丙○○亦在場,伊勸被告與告訴人應互諒,不要爭吵,再告訴人有事均會找伊協商,惟伊並未聽告訴人向其表示被告曾對告訴人稱「如你還頂嘴,就準備寫遺書,我知道你很喜歡兒子王韋涵,我就殺死你們二人再自殺」之話等語至明(上開證人所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按前開證人均係現在或曾經與被告及告訴人有相當密切之親戚關係之人,且證人乙○○尚且係告訴人之親姊,其等殊無虛設陳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顯然從未向其等提起被告曾有前揭恐嚇之隻字片語,從而告訴人之所言,已見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況再參以從被告尚坦承在遭受被告之上揭恐嚇行為後,其除未對外求救外,尚且仍繼續與被告生活如平常一般之舉動(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按依告訴人指稱之前開被告持菜刀並口出欲同歸於盡之語之情形,縱一般人遇此場面,亦當心生極端之畏怖,而莫不極思逃離求援,以求得安全而平心中之恐懼為是,然被告竟從未對外求救,且仍正常與被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曾向前來斡旋之親戚提及此事之種種舉止,顯均違反常情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至於被告縱在先前曾有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此與被告有無本件告訴人指稱之恐嚇行為,本屬相互獨立而無必然之關連性之事件,殊無僅因被告曾有毆打之行為,即可逕為推認被告必會從事本件恐嚇行為之推論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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