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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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中午,至自訴人設於高雄市○○○路○○○號所經營之九龍園川菜館,因知自訴人甲○○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有辦法代借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發票人分別為 游彌新 及 李俊賢 ,面額均為五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四張支票交被告代借現款,並言明:如果無法代借現款,應限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所託借之支票四紙返還自訴人等語。惟屆期被告並未返還上揭支票,並推詞該四紙支票已用出去,為取信自訴人並另簽發票號為○○八七三八號、發票人為被告、面額為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此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不得已僅能依本票上所載高雄縣內門鄉舍寮二號之被告住址尋找被告,未料經管區警員告知並無此址,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簽立委託書及開具本票一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以二張支票貸借得十萬元,並把十萬元交予自訴人,惟另二張支票因另交友人向銀行照會,銀行表示因係曾遭退票之支票,故被告無法以該支票向友人借取現金,支票也沒有還給自訴人,沒有借到另十萬元之事亦早已告知自訴人,並未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借到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有領到十萬元,但當時提起自訴時忘了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持另二紙之支票確係前遭退票,故無法向他人借取現款,亦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伊有告訴被告這兩張支票應該可以用,而那兩張已經有退票,但十天內補繳應該仍可兌現等語無訛,是被告確受委託持四紙支票向他人借取現款,因其中二紙支票前遭退票,他人自不願貸借,被告亦將此事告知自訴人,被告既對於所受委託之事均依約定踐履,並無何詐欺犯行足資認定。又被告事後所簽發本票一紙,其上所載地址並無錯誤,亦據被告與自訴人當庭閱覽卷附本票影本,自訴人坦認係將望寮鄉之「望」字看成「舍」等語確實,本件應係自訴人主觀上之錯誤,致認被告有欺瞞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有據。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主觀上認定,即推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