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電玩終結者參塊、IC板捌塊、電子鞋墊壹個、休閑鞋貳雙、新台幣(硬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縣竹鄉等四家設有電動機具之不詳店名電動玩具店或檳榔攤,以己有之電玩終結者三塊、IC板八塊、電子鞋墊一個、休閑鞋二雙等工具,干擾電動機具之內部IC,使其發生錯亂,由甲○○控制得分數目,再以該所得分數,向電動機具業者佯稱已贏得該分數,要求折換現金之方式,使多名電動機具業者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之分數折換現金,交付給甲○○,甲○○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 黃志民 所經營之「阿福伯豆花店」,以五十元開分五百分後,利用同一方式控制得分三千五百分,即向黃志民要求換取三百五十元,因黃志民表示不能兌換現款,致未得款。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日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詐賭用之電玩終結者三塊、IC板八塊、、電子鞋墊一個、休閑鞋二雙及所得之硬幣六千二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電玩終結者係伊自己在玩,並未以之打玩電動玩具,僅在檳榔攤買檳榔,未使用電玩終結者等物品詐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承:「當老闆不注意時,使用電玩終結者干擾電玩台內部IC錯亂,由我控制得分,再向老闆換錢」、「我於今年(八十六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詐騙...共得手三次合計約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左右」、「銅板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是我今日在路竹鄉不詳檳榔攤詐騙所得」、「在永安鄉阿福伯豆花店,我以上述手法詐騙後,老闆表示他們不能換錢,純屬娛樂,所以我只好把分數打完,未能得手便離開」等情不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黃志民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證述,被告以五十元開分五百分後,於二十幾分鐘內累積至三千五百分,而要求換取現金三百五十元未果等情節相符,並有電玩終結者三塊、IC板八塊、電子鞋墊一個、休閑鞋二雙等工具及硬幣六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扣案電玩終結者等工具確有干擾電動玩具內IC電路之功能,且所扣得之硬幣高達六千二百五十元,亦與一般攜帶現鈔之常情有違,則被告顯係將該等物品裝置於休閑鞋內操控電動玩具之方式,向電動機具業者詐騙現金無訛,其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騙約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黃志民詐騙而未得財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佯為玩打電動機具賭博,實為詐財,所為非賭博行為,並不成立賭博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年力康健,不思勤奮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使用科技產品詐騙電動玩具業者,犯罪所得僅三萬餘元,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玩終結者三塊、IC板八塊、電子鞋墊一個、休閑鞋二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現款硬幣六千二百五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