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訴外人 王美金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時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美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訴外人王美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三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時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王美金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及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零三萬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蘇秋津~B法官陳嘉惠~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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