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其夫乙○○開發置放住處房間內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一紙;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在上開住處,竊取乙○○執有置放該住處房間之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發票人 邱榮文 、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旁,持鐵棍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擊破,並基於傷害故意以鐵棍擊打乙○○,致乙○○受有左下肢、左大腿、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旋乙○○離去上開自小客車,乃甲○○竊取 吳源 置放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發票人邱榮文、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四千元支票一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等語。而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毆擊甲○○,致甲○○受有左臉紅腫瘀血七×三公分、雙手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左臉挫傷瘀腫、前胸多處挫傷瘀腫、左大腿、右膝、右下肢、上腹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三罪,其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三百五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而所犯之竊盜罪,因告訴人乙○○原為被告之夫,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離婚,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為竊盜行為時,與告訴人乙○○仍具夫妻關係而為乙○○之配偶,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仍須告訴乃論。另被告乙○○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