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𡩋 建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黃輝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給付居間報酬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理由
一、八十五年初,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因擬在屏東墾丁遊樂區成立渡假中心,看中南洋飯店而有意承租或購買,即與南洋飯店所有權人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弘公司)接洽。故本件買賣,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已自行接洽、協議,非由原告居間介紹而來。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階同統合公司楊以正前來,但係洽談承租南洋飯店事宜。且原告表明係代表統合公司而非以居間介紹人身份。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統合公司楊以正先生再單獨來拜訪被告有關承租南洋飯店事,惟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承租案到此為止原告亦未再見面。
三、八十六年五月,統合公司楊以正先生獨自南下高雄,提議價購南洋飯店。當時被告已非暉弘公司總經理(八十三年九月已離總經理職務,由 陳有塗 接任),楊先生仍希望被告出面協調,約定事成後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之佣金及贈送統合公司公關會員卡三張,金卡五張。被告協同雙方代表多次協議,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正式簽約,同年九月三日點交完成過戶手續。
四、故原告在此買賣過程中並未參與,買賣雙方未言及答應給予原告佣金或居間費用。乃被告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到統合公司楊先生電告:原告偕同證人到台北辦公室要紅包,且賴著不走,相當困擾云云。次日原告即到被告辦公室來要紅包,被被告回絕,為此提此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南洋飯店買賣之居間介紹人,買賣雙方當事人亦未答應給予任何費用。原告與被告乙○○亦無任何約定或協議,否則原告為何不早向被告要求?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關係,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請求;被告與統合公司間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尚請鈞院明察,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為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提出答辯理由事:
一、本件南洋飯店買受人即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與原告無居間買賣行為。更不得代位對被告乙○○行使權利。
統合公司一再否認原告居間買賣並謂其出賣人暉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弘公司)隻自行接洽買賣或承租。原告事前並未表示其身份為介紹人,亦無要求事成後支付佣金。統合公司楊總經理亦始終認為原告純係朋友關係,順便協助而已並無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尤無予原告於成交後給予報酬之承諾。故原告與買受人統合公司間無居間關係。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對統合公司已無權利可行使,自不得代位對被告乙○○請求。
二、出賣人暉弘公司與原告亦無買賣居間關係。暉弘公司總經理陳有塗先生不認識原告。就出售南洋飯店接洽過程,原告未參與。此有暉弘公司營業執照及陳有塗先生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故出賣人與原告亦無買賣居間關係。
三、原告提供之錄音帶不足為有取間買賣之證明。該錄音帶據原告供稱並非在為取間之時所錄得。而係在二年後再與被告通話時所盜錄。則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觀其內容多屬原告自說自話並未確切有居間買賣情事。顯係其個人事後「編排」「猜測」「套話」而成。又多經剪接,與事實不符,亦乏證據證明力。
四、證人 吳姿樺 證言亦不足為原告居間之證明。暉弘公司不認識原告及證人吳姿樺。在統合公司與乙○○先生洽談中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七月,均未與原告及證人吳姿樺接觸。遑論居間買賣。況證人吳姿樺與原告係多年好友,其附和原告說詞,顯係偏頗原告,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據。
五、原告無「代位權」可行使;本件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統合公司與被告乙○○先生已達成買賣佣金八百萬元之協議並已交付。原告與統合公司又無居間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尤乏對統合公司有何權利可行使;統合公司更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無代位之可言。何況就其聲明,並無就代立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又以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之,其主張及聲明顯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