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高雄前鎮收費處組長,,從事收取客戶保費及辦理保單質借貸款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離職。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將其向新光公司保戶 蔡淑貞 (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張主義 (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 丁秀蓮 (五千四百二十元)、 潘淑美 (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古秀菊 (八千九百零一元)、 陳洋宏 (二萬二千四百元)、 周阿女 (二萬零五百五十九元)、 王林美鳳 (九千三百二十七元)、 施曉欣 (六千零十二元)、施 吳落霞 (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所收取,業務上持有應交回新光公司之保費現金共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先後變易持有為己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現金侵占入己。乙○○離職後,已非具有職務之從事業務人員,惟新光公司仍委託其向保戶收費及辦理保單質借貸款工作。詎乙○○仍承繼上開侵占犯意,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新光公司客戶張主義所收取之三萬九千零四十元保費,及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由新光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客戶 秦鴻玲 (三十萬四千元)、 卜榮辰 (十七萬一千元)之保單貸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新光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客戶保費後,有開票給公司,後來支票退票,伊曾得部分客戶同意挪用保費,並有告訴秦鴻玲、卜榮辰要借錢,伊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職員 蔡慶龍 在偵審中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侵占公款明細表一份及蔡淑貞、張主義、丁秀蓮、潘淑美、古秀菊、陳洋宏、周阿女、王林美鳳、施曉欣、 施吳落霞 等人所出具已以現款交付保費給被告之聲明書十三份、秦鴻玲、卜榮辰出具已申請貸款卻未到取得之聲明書四份附卷足稽。又證人蔡淑貞、潘淑美、張主義確有將保費如數交予被告,且並非借款等情,亦據其等在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再被告並未得秦鴻玲、卜榮辰之同意即挪用其等保單貸款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雖提出古秀菊、施曉欣、丁秀蓮之証明書以實其說,惟該証明書並未就被告是否侵占其等本件保費有所陳述,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等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係經告訴人派員實際求證後,始由其等填寫聲明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之職員蔡慶龍 陳明 在卷,自以其等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為可採。被告空言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在任職期間侵占保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離職後侵占保費及保單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有業務侵占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違反勤懇、忠誠之職業要求,造成雇主一百餘萬元之損失,所犯情節非輕,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廣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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