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謝念錦
被   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1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643號執行事
件併案執行其他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度司執字第34907號執行事件)及被告(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4907號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 江榮富江樵榮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薪資債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由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4907號執行事件准由債權人收取在案),斯時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
分配比例各為51.61%、2.72%、45.67%,原告自101年10月29
日受讓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開對江榮富即江樵榮595,08
4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後,即承受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地位執行江榮富即江樵榮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之薪資債權
,且分配比例亦為2.72%。
㈡另被告係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81號債權憑證,將上開
對江榮富即江樵榮之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列入比例受償且
比例為45.67%,導致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告於
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江榮富即江樵榮間就江榮富即
江樵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8年3月8日經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03259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
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在,
且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審理,而被告在該案件審理
時,對於原告所為訴訟標的為認諾,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是被告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8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江
榮富即江樵榮之1,000萬元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而被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期間共計分得江榮富即江樵榮之薪資510,215
元,而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與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開分配比例所少分之款項即25,454元(計
算式:5102152.72/54.33=25454)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4907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以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自彰
化縣埔心鄉公所共計分得江榮富即江樵榮之薪資510,215元
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文,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及審理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81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已不存在,應認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已
可確定其不存在,則被告自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領取上開強制
執行分配款,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自彰化
縣埔心鄉公所取得分配款510,215元,而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受
有25,454元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
│編│土地標示│面積(平│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抵押權設│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
│號││方公尺)│││定範圍│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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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古坑鄉草嶺│702│江榮富(原│江淑娟│全部│民國88年3月8日斗地普字│
││段75之1地號││名江樵榮)│││第003259號│
├─┼────────┼────┤│├────┤(10,000,000元)│
│2│雲林縣古坑鄉草嶺│1│││全部││
││段75-5地號││││││
├─┼────────┼────┤│├────┤│
│3│雲林縣古坑鄉草嶺│1,075│││全部││
││段1-1333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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