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原告 周金火 被告 劉乂鳴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琍百嘉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醫師兼負責人,及擔任鋼鐵戰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鋼鐵戰神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間加入成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獨立直銷商,復於107年8月21日將美商優莎納公司直銷商會籍轉讓予琍百嘉診所。被告自107年起宣傳「慢性疾病逆轉理論」,然明知其向美商優莎納公司購買之「活力鈣鎂D片」、「核心礦物質錠」、「葡萄籽C100精華錠」、「活力AO綜合維生素營養錠」及「活力奧米加魚油膠囊」等產品及其他成分不明之錠劑、膠囊,並非藥品、或經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亦不具有醫療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某時在上開診所向伊宣稱:只要使用其以上開錠劑、膠囊調配組成之「營養處方」,搭配禁食、運動等作息方式,即可「逆轉」伊之糖尿病、 巴瑞特氏 食道未伴有發育不良等疾病,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13萬4,000元,又因為被告害伊延誤就醫,額外支出130萬元之醫療費用,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除前開判決認定之13萬元損害外,另有因諮詢本案「逆轉」療程而給付被告4,000元之諮詢費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侵害之上開損害13萬4,000元。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延誤就醫之醫療費用13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確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受有支出130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乙節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