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曹德發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榮邦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萬元、1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榮邦於111年11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4,800萬元、108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榮邦自112年4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金4,800萬元、104萬9,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張榮邦雖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8月15日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並未通知債務人張榮邦陳述意見,於112年9月7日通知張榮邦陳述意見時,未表明其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亦未檢附民事聲請狀繕本,自有程序瑕疵,應予廢棄。相對人所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6日本金交易金額欄分別記載「3000」、「500」等語,顯示張榮邦仍於前開2日依約清償,難認相對人已就債權屆清償期之形式要件盡舉證義務。另相對人所提催告書皆為借款金額4,800萬元之債權催告,難以證明相對人曾就借款金額108萬元之抵押債權為催告,難證明 張邦榮 有遲延之情事,原審有未盡調查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張榮邦因向其借款4,800萬元、108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嗣張榮邦未依約繳款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借款契約(原審卷第13-50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3-113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並未受清償之事實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張榮邦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6日仍有依約清償,相對人就債權屆清償期之形式要件未盡舉證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與張榮邦間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張榮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乙方(即相對人)得收回部分借款、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等語(原審卷第49頁),而抗告人具狀陳稱張榮邦表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112年4月3日、112年5月3日有清償借款本息(原審卷第79-80頁),固提出相對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29-131頁)為據,然張榮邦現欠本金104萬9,570元之上次利息收訖日為112年6月3日,且該本金餘額於112年6月12日後即無轉帳還本繳息紀錄等情,有相對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93頁)、相對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97頁)為憑,堪認張榮邦於112年6月12日後即無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揆諸前揭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審依形式審查認定張榮邦確有遲延繳納借款本息情事,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張榮邦有依約繳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原審於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前已於112年7月4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張榮邦於5日內就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並於112年7月6日送達張榮邦之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命張榮邦陳述意見云云,核與實情有違,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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