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世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事實一、㈡被害人 沈哲州 遭竊之物部分更正為「如附表二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易卷第116-117頁)。
參、關於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查麗水山莊社區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進出社區僅一出入口,且有社區警衛24小時管制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佐(偵卷227-229頁),又告訴人 張振益 於警詢時亦指稱:
「被告都是從社區外圍較緩的坡坎爬進與外界交界的社區內荒廢空屋窗戶爬進來」(偵卷第19頁),是麗水山莊社區內之土地自屬該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附此敘明。
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即事實一、㈠部分5罪,其餘各1罪)。
伍、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陸、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復又竊取他人財品(價值共13萬元),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捷運上班、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一、㈠及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易卷第67頁),屬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主刑一事實一、㈠黃世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一、㈡黃世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事實一、㈢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現金新臺幣10萬元、白金戒指2只(價值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