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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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7號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柏皜
林欣宜 被告 吳佩芯 即咕咕王炸雞店
吳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附表編號1、2部分變更請求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同年9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吳俊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於111年12月14日,以被告吳俊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核撥無擔保之貸款4萬元、有擔保之貸款7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6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俊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對本件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被告吳俊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收入傳票4份、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份、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51至72、95頁),而吳俊庭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應負清償責任。吳俊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吳佩芯即咕咕王炸雞店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40,000元同左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2760,000元同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合計800,000元